惠陽府辦〔2013〕83號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惠州市惠陽區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惠陽區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實施辦法》業經四屆26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7月1日
惠州市惠陽區招標投標違法行為
記錄公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規范的招標投標市場秩序,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促進招標投標信用建設,根據國家《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發改法規〔2008〕1531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惠陽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試點工作方案》(惠陽委辦通〔2012〕16號)的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區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是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是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所作行政處理決定的記錄。
第三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應堅持準確、及時、客觀的原則。
第四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記錄,可以公開。
第二章 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五條 區發展改革局、區住房城鄉規劃建設局、區財政局、區國土資源分局、區交通運輸局、區水務局等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及其派出招標投標監管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并應自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公告。
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按規定同時抄報市相應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依托區聯合征信系統和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電子公告平臺,各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自作出處理決定5個工作日內,應登記錄入區聯合征信系統和抄送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電子公告平臺予以公告。
第七條 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公告平臺信息系統的日常維護,并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記錄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確保公告的違法行為記錄與行政處理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八條 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處理決定應給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或者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五)取消在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
(六)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七)暫停項目執行或追回已撥付資金;
(八)暫停安排上級或政府建設資金;
(九)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
(十)責令限期整改;
(十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九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6個月,公告期滿后,轉入后臺保存。登記錄入聯合征信系統按征信系統規定時限管理。
依法限制招標投標當事人資質(資格)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不滿6個月的,公告期為6個月;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于6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第十條 負責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記錄的單位,應對公告記錄所依據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十一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的基本內容為:被處理的招標投標當事人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公告平臺信息系統應具備歷史公告記錄查詢功能。
第十二條 被公告的招標投標當事人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受理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給予更正并告知申請人;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作出答復前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十三條 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依法不停止,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四條 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作出決定的原行政處理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修改聯合征信系統記錄和通知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在聯合征信系統和公告平臺上予以聲明。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應當作為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個人)進行資質(資格)管理和升級評審,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資質審查、招標代理機構選擇、中標人推薦和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確定和評標專家考核等活動的重要參考。
第十六條 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制定資格審查文件和招標文件中,可以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或個人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期滿內作出禁止性的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或政府采購單位在招標活動中,應當查詢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信息系統,禁止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和個人,在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期滿前,參與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行為記錄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區發展改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限4年,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