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學生接送車輛(以下簡稱校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學生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中小學校(含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小學)、幼兒園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或者長期承租(一年以上)的專門用于接送學生、幼兒的載客汽車。
第二條 校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在區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區公安、教育、交通、安監等相關部門共同履行安全管理、教育、監督職責。
第三條 校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校車必須是在惠州市登記注冊,有合法牌照的機動車輛。
(二)校車應當是9座以上載客汽車(駕駛室副座不準乘坐學生),車身統一噴涂標準黃色,車身駕駛室兩側噴涂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四周噴涂“ⅩⅩ學校校車”字樣和舉報投訴電話(區安監局:0752—3362119;區教育局:0752—3826691;區交警大隊:0752—3355060)。
(三)校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標準,由公安交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校車上下客門口應加裝扶手安全裝置,車內座位應當設有安全帶;校車應配備滅火器、救生錘、醫療藥箱等應急救援裝備。
(五)校車必須購買“交強險”。
嚴禁使用貨運汽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等非客運車輛或者拼(組)裝車以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客運車輛接送學生。
第四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3年以上;
(二)持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上崗證;
(三)最近3年內未發生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四)最近3年任一記分周期內無累積計分滿12分記錄;
(五)身體健康、作風正派、無精神病史;
(六)未受過刑事處罰。
第五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確認車輛權屬(學校自備或者學校法人代表自有,長期租用或者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并填寫《校車標識申請表》報區公安交管部門,區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檢查機動車行使證、駕駛人駕駛證,核對車輛登記信息和駕駛人違法記分、事故責任等情況。查驗合格后,按照有關規定發放標識。
第六條 校車所有者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員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和交通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校車所有者應當按下列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并建立臺賬:
(一)19座以上校車,每3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
(二)19座以下校車,每6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
第八條 校車所有者更換校車駕駛人,應當到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報區公安交管部門,由公安交管部門檢查駕駛人駕駛證、交通違法記分等情況。
第九條 校車所有者和學校應當嚴格按照行使證核定人數接送學生、幼兒,嚴禁超員。
第十條 學校、幼兒園要建立教師跟車制度、收車驗車制度和學生上下車清點核對制度,在校車接送學生、幼兒時,應落實每輛校車至少要有一名老師跟車,每趟車要有乘車學生名單,上下車認真清點人數,并要經班主任核對簽名,跟車老師和駕駛人離開車輛時,應確認無學生滯留車內。
第十一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交通部門應當與學校簽訂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學校應當與校車所有者或者校車駕駛人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逐車逐人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制訂學生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車及駕駛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加強和改進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依法對校園及其周邊的非法營運車輛進行整治。學校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知識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教育學生不乘坐非法營運車輛。
第十四條 公安交管部門對校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糾正,依法處罰。同時,應當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違法情況抄送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第十五條 公安交管部門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依法扣留校車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幼兒園和校車所有者,并協助轉運學生。
第十六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交通部門應當對學校落實校車交通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內容;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對負有校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落實校車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安全生產年度考核內容。對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單位實行責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未將使用校車情況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未按規定查驗校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使用未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確認、未經公安交管部門檢驗的機動車運載學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學校、幼兒園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未按規定對校車履行安全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和交通部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交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校車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區政府辦公室和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校車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