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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公眾 |
1.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建議將《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修改為《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2.第三十條。希望拓展發布渠道,以有利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示,新增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受眾廣泛的渠道進行政策解讀和發布提示,引導公眾關注和查閱。 3.第三十九條僅列舉“發現規范性文件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建議明確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廢止的情形。例如:規范性文件的個別條款與上位法不一致,但有利于優化營商環境、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的,應當予以修改;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予以廢止。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失效或者廢止的,應當予以廢止。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修改;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內容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應當予以廢止。 4.第四十一條,建議修改為由制定機關作出廢止決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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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事項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區司法局的合法性審核(審查)時間應當同時符合《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時限要求。” 2.采納。第三十條新增一款“制定單位和起草單位應當拓展規范性文件的發布渠道,遵循有利于公眾知曉的原則,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等受眾廣泛的渠道公示規范性文件文本、進行政策解讀,積極引導公眾關注和查閱。” 3.采納。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或者制定機關在進行實施后評估、清理工作時,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況,應當及時修改: (一)規范性文件的個別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不一致,但有利于全面深化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的。(二)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修改的。(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 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況,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二)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失效或者廢止的。(三)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內容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 4.采納。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由制定機關作出修改決定并予以發布。” |